(2017)苏0826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金永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515号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路锦绣前城5幢108-109。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杨红连,该公司职工。被告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心路镇东新村12号。法定代表人金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华,男,汉族,1955年6月5日生,住涟水县。被告汪成香,女,汉族,1955年3月1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金永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鑫,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金永华系父子关系)被告黄丽,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金鑫系夫妻关系)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永华公司)、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杨红连,被告永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永华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将坐落在涟水县高沟镇高心路北侧房地产、自有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金永华、汪成香将位于涟水县高沟镇镇东新村自有房产、以及汪成香将持有的在永华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抵押财产与质押股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被告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前提下,由原告对永华公司提供有偿担保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8日。贷款于2017年3月8日到期后,被告永华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为永华公司代清偿欠银行的季度贷款利息和部分本金78951.18元,2017年4月11日代清偿剩余贷款本息3010017.27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代清偿款合计3088968.45元,代清偿后利息4650.62元(代清偿后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代清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088968.45元,代清偿后利息4650.62元(代清偿后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2日以后利息以代清偿金3088968.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以及承诺书载明的月利率19.8‰计算至代清偿款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永华公司抵押房屋、机器设备,以及对金永华、汪成香抵押的房屋和汪成香在永华公司持有200万元股权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代清偿凭证(收贷收息凭证)3份;4、贷款担保合同书1份;5、承诺书3份;6、抵质押反担保合同1份;7、抵押反担保合同3份;8、反担保合同书2份;9、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各1份;10、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11、房产证复印件3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12、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13、投资项目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永华公司辩称,欠农商行贷款未还是事实,但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除已代偿的可以在本案中处理,其余诉讼请求的损失尚未发生,且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处理范围,不应在本案范围中处理。被告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永华公司抵押房屋位于高沟镇高心路北侧,房产证号:G2624A-B,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高沟字第L15014**号,债权数额90万元。抵押机器设备明细:1、宁波产HT-500-D注塑机6台;2、宁波产HT-1280-F3塑料注塑成型机3台;3、宁波产HT-1280-F4塑料注塑成型机1台;4、淮安产XL-21交流低压动力柜2套;5、杭州产400X300塑料粉碎机1台;6、塑料粉碎机1台;7、山东产酒瓶盖喷涂生产线1套;8、杭州产TJF-6GF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1套;9、上海产BLT-50A固定式螺杆压缩机1套;10、浙江产TJJ-6102酒盖烫金机2台;11、广州产SF-630/150烫金机9台;12、PZ-2组装机3套;13、QLP-5500-9021静电除尘机1台;14、JD-002A静电除尘机1台;15、HTF-1680-D塑料注塑成型机3台;16、配电柜4套;17、HVM-50色母配色机1套。抵押数额60万元。被告金永华、汪成香抵押房屋位于高沟镇镇东新村,房产证号:G2××34,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高沟字第L15013**号,债权数额26万元。汪成香在永华公司的出质股权数额为200万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8日。上述抵押财产以及质押股权均办理了抵押与质押登记,担保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8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还查明,永华公司、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在反担保合以及承诺书中均约定与承诺,如借款人和××未按季付清贷款利息的,贷款视为到期,××自愿承担贵公司代偿金,并主动无条件支付给贵公司代清偿金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同时,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还款责任,贵公司有权向本公司(××)追偿代为清偿的季度利息和代清偿金以及上述各项费用,直至全部还清方可终止,并以代清偿金为基数从代清偿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至代清偿金还清时止,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书以及被告的承诺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永华公司提供担保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被告永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永华公司以及反担保人追偿。被告永华公司以其房屋、设备,金永华、汪成香以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以及汪成香以其股权质押,且均签订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办理了抵押与质押登记,故应当依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房屋、设备和质押的股权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代偿金及代偿后利息。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对永华公司欠原告代偿款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向原告承担供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代偿后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何承担,在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中均约定与载明,以代清偿金为基数从代清偿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至代清偿金还清时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永华公司认为除已代清偿的部分可以在本案中处理,其余诉讼请求的损失尚未发生,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处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88968.45元,代清偿后利息4650.62元(代清偿后利息算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2日以后利息以代清偿金3088968.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以及承诺书载明的月利率19.8‰计算至代清偿款还清时止。二、原告对被告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抵押房屋(房产证号:G2624A-B,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高沟字第L15014**号)、机器设备,以及对金永华、汪成香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G2××34,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高沟字第L15013**号)和汪成香在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持有200万元股权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抵押、质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49元,由被告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黄丽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