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忠鸿诉张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鸿,张翠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鸿,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芳,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鸿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被上诉人张翠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忠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破坏房屋原有结构进行装修,也未有其他构成根本违约的行为。一审未进行实地考察,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翠芳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翠芳、张忠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张忠鸿恢复房屋原状,返还房屋;3、张忠鸿偿付违约金8,000元(人民币,下同);4、张忠鸿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为止,按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翠芳是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之一。2016年2月5日,经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张翠芳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张忠鸿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93.89平方米;租期为五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甲方于2016年2月5日向乙方交付房屋;月租金4,000元,按三个月为一期,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由乙方于2016年2月5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的五日前;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4,000元;租赁期限内,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费、网费等房屋使用费均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需要对该房屋装修、添附的,装修、添附的图纸和方案须征得甲方同意,且须符合该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国家的相关装修要求;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人;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若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特别约定的,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双倍;双方协定,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月租金为4,000元,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月租金为4,400元,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月租金为4,800元。合同签订后,张忠鸿向张翠芳支付了4,000元保证金,张翠芳向张忠鸿移交了上述房屋。张忠鸿向张翠芳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的租金。2016年9月13日,张翠芳在涉案房屋处发现张忠鸿正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厨房间的橱柜等设施已被拆除,房间的门被拆除,室内堆放有砌砖等材料,场面脏乱。张翠芳当即要求张忠鸿停止装修,恢复原状。但张忠鸿表示其按精装白领公寓装修后,准备转租以挣钱,不同意停止装修,愿意向张翠芳增加租金。张翠芳予以拒绝。现张翠芳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张翠芳表示,合同解除日期以本案的诉状副本送达张忠鸿之日为准;愿意退还张忠鸿租赁保证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翠芳、张忠鸿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违反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约定,张忠鸿未经张翠芳同意不得擅自装修,如果张翠芳同意张忠鸿装修,张忠鸿的装修图纸和方案亦应经张翠芳审核同意。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忠鸿的装修以及其装修方案系经过了张翠芳的同意。从张翠芳提供的照片及录音反映,张忠鸿将涉案房屋内的原有装修以及包括脱排油烟机、煤气灶等设施已拆除。张忠鸿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在张翠芳要求停止装修、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张忠鸿予以拒绝,基于此,张翠芳有权解除合同。张翠芳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诉状副本于2016年10月27日送达张忠鸿,故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张忠鸿应当及时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张翠芳。张忠鸿向张翠芳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的租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为止,张忠鸿应当向张翠芳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即每月4,000元。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则应按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现张翠芳主张8,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张忠鸿已支付给张翠芳的4,000元保证金,由张翠芳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张翠芳与张忠鸿于2016年2月5日就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二、张忠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张翠芳;三、张忠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翠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为止,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四、张忠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翠芳解除合同违约金8,000元;五、张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张忠鸿租赁保证金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张忠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并未改变房屋结构。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举证时效,对该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未经过装饰装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均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才开始进行。被上诉人称只同意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地板翻新以及更换窗帘和门锁,但上诉人将厨房间和卫生间都进行了改造,客厅吊顶加装管道,把原来敞开式的阳台也予以封闭,显属违约。上诉人回应称,其在被上诉人的同意下更换了地板、窗帘和门锁,并对厨房间进行了翻新,但并未封闭阳台,也没有改变房屋结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进行装修,只是双方对装修的标准理解不一,产生争议,在被上诉人表示反对后,上诉人也未再按照原有设想进行装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若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经得被上诉人同意,且装修添附的图纸和方案须征得被上诉人认可后方可进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被上诉人首肯范围之外的装修行为,且上诉人也未将装修的设计方案事先告知被上诉人并征得其同意,上诉人对此显属违约。在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整改后,上诉人并未予以积极配合,故被上诉人有权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房屋进行装修不仅限于对房屋结构进行改变,上诉人以未改变房屋结构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违约,不符常理,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张忠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忠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