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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帅、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帅,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4408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桃园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581625。法定代表人:沈道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思武,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帅,男,1986年3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郑杰,男,1986年3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衡珊珊,女,1991年10月23日,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被告:张飞,男,1983年2月14日,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牛雪萍,女,1984年4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帅、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帅、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清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9474.24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本息合计169474.24元,并继续按合同履行至打款本息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承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帅与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至2015年12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12.91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9.3725%。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陈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陈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被告陈帅、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帅与原告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与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帅借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应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起诉时的利息49474.24元,共计169474.24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1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3725%计算,直至借款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陈帅、郑杰、衡珊珊、张飞、牛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飞审 判 员  周其敏人民陪审员  庄春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