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耕义与闫红亮、姚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耕义,闫红亮,姚永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77号原告魏耕义,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红亮,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姚永波,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魏耕义诉被告闫红亮、姚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闫红亮、姚永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耕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闫红亮、姚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耕义诉称,2015年9月份闫红亮、姚永波雇用其在闫红亮、姚永波承包的贵州省贵阳市华兴玻璃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闫红亮、姚永波欠魏耕义工资5752.4元,闫红亮于2015年10月7日写下欠条一份。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闫红亮、姚永波至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闫红亮、姚永波支付工资57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闫红亮、姚永波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耕义要求闫红亮、姚永波支付工资575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魏耕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据此证明闫红亮、姚永波欠魏耕义工资5752.4元属实;2、证人韩某证言1份,据此证明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及魏耕义欠条中老卫与魏耕义系同一人。闫红亮、姚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魏耕义主张案涉工程系闫红亮与姚永波合伙所承包,所欠魏耕义的工资应由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支付,但证据1上仅有闫红亮的签名,并无姚永波的签名,闫红亮、姚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魏耕义亦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相印证,案涉工资应由闫红亮承担,故对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案涉工程系闫红亮与姚永波合伙所承包,所欠魏耕义的工资应由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闫红亮、姚永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份闫红亮雇佣魏耕义到闫红亮承包的贵州省贵阳市华兴玻璃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闫红亮欠魏耕义工资5752.4元,并于2015年10月7日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老卫:日工:20×200=4000路费600=4600-借钱600-2000+300=2300包工:14工×246.6=3452.4合计:5752.42015.10.7号闫红亮”。后魏耕义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闫红亮、姚永波至今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闫红亮、姚永波支付工资57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魏耕义为闫红亮提供劳务,闫红亮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魏耕义提供劳务后,闫红亮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魏耕义要求闫红亮支付工资57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耕义主张案涉工程系闫红亮与姚永波合伙所承包,所欠魏耕义的工资应由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支付,但欠条上仅有闫红亮的签名,并无姚永波的签名,闫红亮、姚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魏耕义亦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相印证,案涉工资应由闫红亮承担,故对魏耕义要求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红亮、姚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耕义工资款5752.4元。驳回魏耕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亮审 判 员 于建社人民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