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春利、李黔歆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利,李黔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春利,别名“蔡晓慧”,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陆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黔歆,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杭州构思服饰有限公司仓库主管,户籍地丹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桂全,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春利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黔歆犯包庇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春利、李黔歆及辩护人刘智慧、杨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蔡春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干区丁兰路路段,与被害人朱某3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人蔡春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黔歆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其女友被告人蔡春利涉嫌交通肇事罪,仍帮助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在被抓获后冒名顶罪,虚假供述自己为驾车肇事者,以帮助被告人蔡春利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蔡春利于2016年5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春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黔歆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其中被告人蔡春利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春利、李黔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春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春利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黔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黔歆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春利、李黔歆及辩护人刘智慧、杨桂全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春利于2016年5月14日23时33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其男友被告人李黔歆的哈弗牌小型轿车(号牌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号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头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朱某3相撞,致使被害人朱某3严重头颅损伤合并胸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人蔡春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该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李黔歆在明知被告人蔡春利无证驾驶撞伤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仅未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反而与被告人蔡春利互换位置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且二人经商议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告人李黔歆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以帮助被告人蔡春利逃避法律追究。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蔡春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韦某的证言,证明两人系被告人李黔歆的老乡,2016年5月14日晚两人和被告人李黔歆、“蔡某”以及另外五个李黔歆的朋友一起在九堡的一家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李黔歆和“蔡某”都喝酒了,22时许李黔歆叫了代驾,代驾驾驶李黔歆的车辆将四人送至天市茗大酒店附近离开,两人和李黔歆下车聊天,十几分钟后三人上车准备离开,发现“蔡某”坐在驾驶室的位置,李黔歆上了副驾驶位置,另两人乘坐在后排休息,开出没多久,感觉车子颠簸并震了一下,等车子开到前方红绿灯停下时,听到李黔歆和“蔡某”说撞人了,李黔歆下车走到驾驶室与“蔡某”交换位置并开车离开。在开到李黔歆家门口后,李黔歆对两人表示会自己处理这事并让两人帮忙照顾其母亲。2、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4日晚其从临平返回至丁兰路81号附近时,看见机动车道上躺着一名伤者,旁边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伤者系一名年轻男子,当时头部出血,在其了解到未报警时其打电话先叫救护车再报警,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其才离开,但事故发生的过程其不清楚。3、证人查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朱某3的妻子,2016年5月15日凌晨其母亲接到从其丈夫朱某3手机打来的电话,得知朱某3发生事故受伤,在江干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人可能不行了。其母亲遂电话联系其一起赶到医院,当时朱某3在抢救中,五分钟左右医生宣布朱某3抢救无效死亡,朱某3案发当天23时30分许系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说明,证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具体经过及肇事车辆车牌、车头损坏等情况。5、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3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严重头颅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行车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要求;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符合要求。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被告人蔡春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被告人蔡春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监控视频附截图,证明案发地点路面监控记录的现场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某3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及保险单,分别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蔡春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已投保的情况。11、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特征。12、接警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证人朱某2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春利、李黔歆的身份情况。14、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4日23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在赶往事故现场调取监控发现肇事车辆后,于次日在萧山将被告人李黔歆、蔡春利抓获,两人供述系李黔歆驾驶车辆肇事后逃跑。2016年5月16日下午,蔡春利前来投案并交代案发时系其驾驶的车辆。后民警向李黔歆、蔡春利进行询问,两人承认案发时系蔡春利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由李黔歆驾车逃离现场。15、被告人蔡春利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4日晚上,其和被告人李黔歆还有几个老乡在九堡的一家饭店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大概五六瓶啤酒,10时许结束后李黔歆叫了代驾,在代驾把李黔歆的车开到一条路上离开后,李黔歆和两个老乡下车聊天,其在车上从副驾驶位置换到驾驶室位置听歌,大概十分钟后,李黔歆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另外两个老乡坐在后排,其遂发动汽车向前行驶,没多久看到同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很慌乱不知如何处理导致车头直接撞上电动自行车尾部,其脑子一片混乱且无法停车,后李黔歆帮忙将车刹住,之后两人交换位置并由李黔歆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二人经商量决定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李黔歆为肇事司机。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李黔歆亦知晓该情况。16、被告人李黔歆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4日晚其和被告人“蔡某”以及张某、韦某等几个老乡一起在九堡的一家饭店喝酒吃饭,期间其喝了五六瓶啤酒,故吃饭结束22时许其叫了代驾,代驾将其和“蔡某”等人送至天市茗附近离开,其和张某、韦某下车聊天。过了十多分钟,其准备开车离开,发现“蔡某”坐在驾驶座位置,其遂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某、韦某乘坐在后排,当时其知晓“蔡某”没有驾驶证,故其教“蔡某”踩刹车启动,在“蔡某”发动汽车行驶20米左右时,其看到一辆同向的电动自行车距离车头不到1米距离,其让“蔡某”踩刹车,但车辆反而开得更快导致撞上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此时车子还一直往前开,其侧身左手扶住方向盘,帮助将车刹停。后其和“蔡某”交换位置驾车离开。事后两人商定由其顶替“蔡某”承担责任。其曾经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扣留驾驶证,案发时仍处于扣证状态。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黔歆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春利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黔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黔歆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春利、李黔歆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春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黔歆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