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芳诉被告宿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芳,宿海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769号原告李文芳(曾用名李文信)。委托代理人吕桂艳(系李文芳妻子)。被告宿海明。原告李文芳诉被告宿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吕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芳诉称:被告是建平县喀喇沁镇刘家房身村砖厂的负责人,2012年前,原告在被告的砖厂工作了2年多,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工费205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芳在被告宿海明处工作,2012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文信工资款贰万零伍佰元整以前所有欠条作废¥20500.00元欠款人:宿海明2012年1月28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芳工资款2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宿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