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仲惟晨与王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惟晨,王敏,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3716号原告:仲惟晨,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出生,天津市北辰区招商局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敏,女,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12A。法定代表人:左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惟晨诉被告王敏,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仲惟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通过第三人签署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100000723351)。该《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区XX开发区××家园X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两万元定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第二条中第2.2款的约定,“甲乙双方须于2017年4月10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另根据双方《房产交易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款及第8款的规定,“违约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经守约方催告仍不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居间服务费。原、被告合同签订地为第三人红桥区(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84号)连锁店。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判如所请。被告王敏,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因涉诉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本院管辖,但涉诉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涉诉房屋所在地均在天津市XX区,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市红桥区,红桥区与涉诉合同不存在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院即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万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