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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胡富香与刘桂玲、刘贵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富香,刘桂玲,刘贵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656号原告胡富香,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刘桂玲,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刘贵兰,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永善县。原告胡富香与被告刘桂玲、刘贵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秋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富香,被告刘桂玲、刘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富香诉称,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她在溪洛渡农场社区冒水孔一社她家房屋处安装污水管,刘某某(二被告之父)知道后不准她家开挖埋设管道,其后被告刘贵兰、刘桂玲阻挡她家施工,殴打她和冯某某,导致她及其侄子冯某某受伤,她的项链丢失。她受伤后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了医疗费2333.24元。2015年12月23日,经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当日,永善县公安局以永公(溪)行罚决定,处罚刘桂玲100元,处罚刘贵兰200元。她和丈夫冯昌淋从2010年起一直在农场社区冒水社从事汽配销售、修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2333.24元,误工费300元/天(2015年云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15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94元/天×8天=752元等各项损失8385.24元;2、项链损失7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贵兰辩称,原告胡富香所诉发生抓扯是事实,但没有殴打原告,因为原告方殴打她家父母,原告家三娘母挖沟时,��告丈夫冯昌淋要殴打她父亲刘某某,所以才导致抓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玲辩称,原告胡富香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抓扯过程中,当时她被原告抓得满脸都是伤。首先是双方老人家起冲突,她出来才发现原告胡富香夫妻殴打她姐姐刘贵兰,后来她也被原告方打伤。事情的起因都是原告家引起的,不同意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胡富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胡富香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永善县中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2、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胡富香受伤后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33.24元。经质证,被告刘桂玲、刘贵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她们殴打所致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桂玲、刘贵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胡富香、被告刘贵兰、刘桂玲申请,在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溪)行罚决字[2015]第259、260、262号)3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9时许,胡富香家在溪洛渡镇农场社区冒水孔一社的房子旁安装污水管,邻居刘某某家知道后不准胡富香家挖,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女儿刘贵兰、刘桂玲与胡富香发生抓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2月23日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治���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处罚胡富香罚款100元、刘桂玲罚款100元、刘贵兰200元,决定已生效并执行。2、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调查刘某某笔录1份。刘某某称:2015年10月8日9时许,因刘某某不准胡富香家挖土,修排水管,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女儿刘贵兰、刘桂玲与胡富香发生抓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实。3、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调查冯昌淋笔录1份。冯昌淋称:他家在门口挖土,修排水管,刘某某家妻子和姑娘不准他家埋水管,刘某某家妻子和姑娘刘贵兰、刘桂玲将他家妻子胡富香和侄儿冯某某打伤的经过。4、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分别调查余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笔录各1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8时,在溪洛渡镇冒水孔一社修理厂门口刘家两个姑娘刘桂玲、刘贵兰与冯家的妻子胡富香相互发生抓扯,抓扯过后没有听到有人东西被打落,也没有看到有人的东西被抓扯落。四人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经质证,原、被告对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均无异议,均认为被处罚是事实;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调查刘某某笔录,原告胡富香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的说的是假的,被告刘桂玲、刘贵兰无异议;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调查冯昌淋笔录原告胡富香无异议,被告刘桂玲、刘贵兰有异议,认为冯昌淋所说的不属实;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分别调查余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笔录,原告胡富香对余某某笔录无异议,对周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周某某所说的不属实,对蒋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蒋某某与被告方是亲戚,血表关系,所说的内容不属实,对朱某某笔录原告胡富香有异议,认为朱某某当���不在现场;被告刘桂玲、刘贵兰对余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余某某是原告亲戚,所说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对周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富香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永善县溪洛渡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溪)行罚决字[2015]第259、260、262号),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分别调查刘某某、冯昌淋、余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笔录,证据来源合法,且所述的内容大致一致,能相互印证同一事实即胡富香与刘贵兰、刘桂玲在溪洛渡镇农场社区冒水孔一社发生抓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故对以上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胡富香家在溪洛渡镇农场社区冒水孔一社的房屋旁安装污水管,邻居刘某某家知道后不准胡富香家挖,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的女儿刘贵兰、刘桂玲与胡富香发生抓扯,导致原告胡富香及被告刘贵兰、刘桂玲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胡富香受伤后,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药费2333.24元。2015年12月23日,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下发以永公(溪)行罚决字[2015]第259号、永公(溪)行罚决字[2015]第260号、永公(溪)行罚决字[2015]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被告刘桂玲罚款100元、处罚原告胡富香罚款100元、处罚被告刘贵兰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告胡富香与二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因邻里关系产生的纠纷,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双方本应该和谐共处、相互帮助,对产生的矛盾纠纷应理性对待,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依法请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埋设排污管道未作协商而发生争执,双方均没冷静对待进而发生抓扯,导致原、被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本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原告胡富香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刘贵兰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刘桂玲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富香所受伤害是被告刘贵兰、刘桂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刘贵兰、刘桂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富香要求的医疗费2333.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富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94元/天×8天=752元,误工费300元/天(2015年云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15天=4500元。其中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胡富香未提供从事个体工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应参照云南省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每天94元计算;对计算天数,因原告提交的永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均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7天,故应按7天计算。原告胡富香要求的项链损失7900元,其未��供充分证据证明项链损失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富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3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94元/天×7天=658元;4、护理费94元/天×7天=658元,以上合计4349.24元。由原告胡富香自行承担4349.24元×30%=1304.77元,由被告刘桂玲承担4349.24元×30%=1304.77元,由被告刘贵兰承担4349.24元×40%=173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桂玲赔偿原告胡富香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304.77元;二、由被告刘贵兰赔偿原告胡富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739.70元;三、被告刘贵兰、刘桂玲对原告胡富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胡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富香负担60元,由被告刘贵兰负担80元,由被告刘桂玲负担60元。如被告刘贵兰、刘桂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告刘贵兰、刘桂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胡富香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泰祥审 判 员  蔡秋波人民陪审员  孙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昌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