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海建与张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建,张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728号原告:张海建,男,汉族,1969年7月3日生,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光,男,汉族,1990年7月1日生,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田晔,男,汉族,1986年2月6日生,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姐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建与被告张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建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张晓光委托代理人田晔、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受原告张晓光���佣为其开车,月工资5000元。张晓光租赁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号为冀A×××××的解放重型自卸车从事经营。在井陉县××村为达石子场内起动车辆时,将我摔到车下,造成我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110000元。经协商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张晓光辩称:被告的受伤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有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8997.62元,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其再���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医药费38997.62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9月受伤,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系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被告均不存在劳务关系。三、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石家庄市致诚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四、车上人员险有别于个人意外险,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故应由张晓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张海建受雇于被告张晓光,为张晓光开车。9月28日,原、被告二人到井陉县××村为达石子厂拉石子,在作业过程中,张晓光移动起步车辆时,将车厢上的张海建摔下,造成张海建受伤,当即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晓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建无责任。张海建自2014年9月28日住院,至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天,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35997.62元。2015年10月12日至17日,张海建再次到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五天,花费医药费8420.69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到石家庄市藁城××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287.6元。2015年10月8日,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陪护壹人、贰个月,出院后休息叁个月”,2015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为张海建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休息一个月。张海建受雇���张晓光之前,系石家庄市藁城区汽车运输九场司机,2014年6月-8月份月平均工资收入3467元。张海建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利平、亲戚赵龙陪床护理,王利平系石家庄高新区宋营镇卫生院工作人员,2014年6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3300元,张海建亲戚赵龙,系河北伟新锻造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3437元、3480元、3447元。张海建住院后,张晓光垫付医药费38997.62元。2016年3月17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藁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张海建所受伤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另查明,冀A×××××解放车系被告张晓光分期付款从石家庄市致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发生该事故对该车所有权仍系石家庄市致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8月29日,原告将张晓光、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和平营业部一起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11月10日撤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建、被告张晓光对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张海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的事实均当庭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对张海建要求张晓光赔偿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海建的损失有:一、医药费44705.91元;二、误工费,张海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7元,第一次住院13天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90天,再加第二次手术住院5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0天,共计138天,3467元/30天×138天=15948元;三、护理费,护理人王利平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8天,加出院后两个月,为78天,王利平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30天×78天=8580元,护理人赵龙前三��月平均工资3455元/30天×13天=149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五、营养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六、伤残赔偿金,2016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11%(两项十级)×20年=24312.2元;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800元;九、交通费原告未出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共计103443.11元。张晓光垫付医药费38997.62元,从中扣除后余额为64445.49元。被告张晓光要求按交通事故由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就此事起诉到本院,后撤诉,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海建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4445.4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