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与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责人:毛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3A3**混凝土搅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351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4年11月28日15时00分,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马闯驾驶该车在临泉县范兴集范柳路段路口倒车时,车辆翻倒路边沟内,造成车辆驾驶室、大梁等部位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8550元。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花费修理费108550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保险赔偿款120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交纳保费义务,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修理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发生损害事故后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予以赔付,故对车辆损失费108550元及施救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评估费用,因其已实际维修事故车辆,根据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可以确定其损失,故评估费用并非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提出修理费用及配件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于修理费发票、配件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报告中的各项材料费用远超市场价格,折价率确定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有修理费发票、配件发票足以证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主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17550元;二、驳回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不清,事故的发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而是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且无经办人员签字,事故成因不清致本案事实不清。2、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其中驾驶室总成75000元系按更换进行评估,但更换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3、车损费用、施救费用过高。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乡村道路且属单方事故,被上诉人报警后警方由当地派出所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且报险后保险公司亦派员查勘了现场,本案事实清楚。2、上诉人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未按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原评估存在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从事故现场照片亦可看出驾驶室总成损坏严重,评估报告载明的驾驶室总成的损失价格,表明应当予以更换。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车损等费用存在过高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证明,该证明加盖派出所公章后具有相应效力,且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审举证的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进行了现场勘查,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称该报案记录与其公司留存不符,但未举证证明,对其提出的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监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车损费用、施救费用过高的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贺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