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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赵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实际是上诉人赵某在李某1家赌博时借的赌资,法律不应保护非法债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涉案非法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且赵某实际借款2500元,不是3500元,本案债务亦已转移,即因案外人李某3欠赵某3500元,赵某就将债务转移给李某3,告知李某3还钱时直接还给李某1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1对此也同意,且李某3已经偿还李某11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非法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服判。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某偿还李某1借款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赵某于2013年2月4日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3500元,约定尽快偿还,并为李某1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李某1多次催要,赵某未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赵某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35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并为李某1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李某1催要,赵某未付,李某1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理应及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赵某应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某1借款人民币3500元,并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负担。以上诉讼费用李某1已预缴,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李某1。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的通话录音一份(系李某1起诉之后录制),欲证明涉案借款确实是赵某在被上诉人李某1家赌博借的钱。2、赵某与李某3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李某3也在李某1家赌博,赵某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李某3,且李某3已偿还李某11000元。被上诉人李某1质证认为第一份录音是李某1与赵某的通话,但李某1家没开赌场,赵某借钱属实,具体赵某借钱做什么李某1不清楚;对第二份录音的质证意见是赵某从李某1处借钱属实,赵某不想还钱,就把本案借款变成三角债,还想把借款变成赌资,因为赌资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录音不认可。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录音资料中没有明确说过涉案借款赵某借来用于赌博,上诉人欲证明本案借款是赌资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但在第一份录音中李某1认可李某3给过李某11000元,与第二份录音中李某3所述给过李某11000元的陈述相符,故上诉人欲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1000元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关于上诉人欲证明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李某3,因债务转移需经过债权人同意,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转移已经过李某1同意的书面证据或赵某与李某3之间的关于债务转移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李某3,故上诉人欲证明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李某3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中关于李某3交给李某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3曾替赵某偿还李某11000元,李某1认可李某3就涉案借款已偿还其1000元,但李某1辩称该款是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上诉人赵某在李某1家赌博时借的赌资,法律不应保护非法债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涉案非法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且赵某实际借款2500元,不是3500元,因案外人李某3欠赵某3500元,赵某就将债务转移给李某3,告知李某3还钱时直接还给李某1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1对此也同意,且李某3已经偿还李某11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经查,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是赌资,但其所提供的录音资料里并没有该相关内容,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询问赵某时其亦认可李某1并未参与赌博,对当日借款的使用情况亦没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在卷佐证,故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实际数额是2500元,但其该主张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1提供的有赵某签字的金额是3500元的欠条明显不符,赵某亦认可该欠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应视为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李某3、李某3已偿还李某11000元借款本金,因债务转移需经过债权人同意,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转移已经过李某1同意的书面证据或赵某与李某3之间的关于债务转移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李某3,但被上诉人李某1认可李某3就本案借款曾替赵某偿还过其1000元,虽然李某1辩称该1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的利息,但李某1对其该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卷内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此1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故上诉人主张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某1承担22元,赵某承担53元。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