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5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淄博工程项目部、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淄博工程项目部,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5民初1414号原告: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负责人:孙洪雁。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淄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慧,经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胡家兴。原告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淄博工程项目部、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约定原告代理其参与山东瑞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预支律师费5万元,其余实行风险代理,在为第一被告收回工程款后按山东省规定的比例收取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做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起诉书、整理证据、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提起诉讼,并代理提出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安排律师参加诉讼,一审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又代表第一被告向法院办理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第一被告获得执行案件款400余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一被告尚欠律师代理费17万元,经原告发函催收,第一被告没有支付,第一被告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住所地不明,本院不能通知到被告。因此,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