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永辉与杨超、杨德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辉,杨超,杨德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民初116号原告胡永辉。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被告杨德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55号华盛旺座A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869534495。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永辉诉被告杨超、杨德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告杨超、杨德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辉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杨超驾驶被告杨德仲所有的陕C5A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凤州向河口方向行驶,行至凤州镇国安寺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正在掉头的无牌钱江150型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邬秀花)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邬秀花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回家休息两周,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该事故经凤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在双方队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协商无果,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8754.96元。对于上述费用,要求优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超辩称,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74.96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被告杨德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超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杨超驾驶被告杨德仲所有的陕C5A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凤州向河口方向行驶,行至凤州镇国安寺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正在掉头的原告胡永辉驾驶的无牌钱江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车载邬秀花),造成胡永辉、邬秀花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永辉、邬秀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永辉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两周。原告胡永辉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44.96元,被告杨超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474.96元。原告胡永辉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系肇事的陕C5A6**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上述事实,有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县医院住院病案、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凤县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凤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超驾驶被告杨德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永辉受伤,被告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超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胡永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44.9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包括住院的17天及医嘱休息的14天,共31天,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务工人员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100元×31天=3100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住院期间的17天,护理费按照每日80元计算,80元×17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6、交通费30元。综上,原告胡永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8584.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永辉4094.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永辉4490元。被告杨超在原告胡永辉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474.96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永辉8584.96元。二、原告胡永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超垫付的医疗费2474.96元。三、驳回原告胡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虹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