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孝友与刘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友,刘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037号原告:李孝友,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亮,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孝友与被告刘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做建设工程的定金及自己开办茶楼便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孝友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刘明亮借款人身份证:5139011987072××××1借款时间:2017年2月20日。”、“借条今借到李孝友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本人刘明亮身份证:5139011987072××××1电话号码:188××××9966借款人:刘明亮2017年2月20日。”原告分别五次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账户62×××74的账户中,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诉请。被告刘明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明亮以急需资金做建设工程及开茶楼为由向原告李孝友借款40000元,原告李孝友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7日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2万元、1万元、99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孝友现金贰万元(20000)借款人:刘明亮借款人身份证:5139011987072××××1借款时间:2017.2.20”、“借条今借到李孝友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本人刘明亮身份证5139011987072××××1电话188××××9966借款人:刘明亮2017.2.20”。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孝友与被告刘明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李孝友在2017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7日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2万元、1万元、9900元,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399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诉至本院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给付终了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友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