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闫社民与顾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社民,顾红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57号原告:闫社民,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红亮,男,生于1973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闫社民与被告顾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社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被告雇佣原告到衡水桥梁工地为被告打工,负责桥梁制作。受雇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3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17日还清工资款。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付。被告顾红亮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为“欠条红亮欠张下乡打工款(3300.00元)(叁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顾红亮20016年正月十七日还清(叁万叁仟元)17717780888”,用于证明被告顾红亮欠原告闫社民工资款33000元。被告顾红亮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原告闫社民受雇于被告顾红亮,在衡水桥梁工地负责桥梁制作工作。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3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写明2016年正月十七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成诉。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闫社民受被告顾红亮雇佣从事桥梁制作工作,被告顾红亮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证实双方系劳务关系。作为获得劳务者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常识欠条中的时间20016年应系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6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3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红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社民工资款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顾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审 判 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印)书 记 员 韩李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