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晨梦织造有限公司与陈福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晨梦织造有限公司,陈福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晨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徐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陈福春,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晨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福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织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织造公司原审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福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织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劳动关系不准解除;织造公司不向陈福春支付任何费用(医药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陈福春自行承担所有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二审调查中,对本院归纳的以下一审内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福春2013年11月24日在织造公司工作中受伤;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结论伤残不达级;经申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织造公司支付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驳回陈福春其他请求。治疗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头部外伤明确但未发现颅内外伤性改变、建议2014年7月14日后的治疗虽有记录但以不支持为宜。一审法院认为:陈福春工伤明确但不构成伤残,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11月23日起解除;织造公司应缴而未缴社保致陈福春待遇受损,应赔偿实际停工留薪期工资44476元、有票据支持且经鉴定确认的医疗费20543.29元、及仲裁确认的织造公司无异议的鉴定费400元;驳回织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且伤残不达级,结合鉴定建议,由法定义务方因未缴社保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福春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应由织造公司承担。现织造公司对仲裁的400元鉴定费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再次鉴定,结论不达级,故由陈福春承担再次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织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织造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王平荣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