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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运红与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运红,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红,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周祚江,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鲁其凤,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运红因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5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案外人周运成与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安置用地办公室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现就周运成房屋搬迁补偿等事宜,签订协议,被搬迁房屋坐落于六合区龙池街道蒋湾村小营组34号,为周运成所有,认定建筑面积为274.62平方米,该户合计总人口4人(周运成、徐玉梅、周金洋、周运红),协议当事人确定被搬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及补助等总金额为1397164元。周运红认为其应当按照政策给予单独补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六合开发区管委会就拆除周运红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龙池街道蒋湾社区小营34号房屋给予周运红拆迁补偿款20万元、90平方米的房屋2套;2、本案诉讼费由六合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周运红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周运红与六合开发区管委会并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无补偿决定,但此次拆迁是按户拆迁,每个户口的补偿标准是200平方米的房屋外加20万元安置过渡费,周运红委托代理人的儿子周运喜就是按上述标准补偿的,所以周运红也要求按上述标准补偿。为此,周运红提供了2017年1月5日署名为“周运成”的房产说明1份,载明:“因我母亲陈金华在世口说遗嘱,正房前东首2间房子,分给我妹妹周运红,因我父母去世,我是房产主人按遗嘱办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运红请求判令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给予拆迁行政补偿,应当举证证明给予其行政补偿的依据。现周运红、六合开发区管委会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作出拆迁补偿决定,案外人周运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亦不能成为周运红要求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其行政补偿的依据。因此,在周运红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行政补偿依据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运红的起诉。上诉人周运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周运红享有宅基地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周运红无房拆迁,按被上诉人的逻辑周运红即在原住址无房可住,实际上周运红拥有合法住房,且周运红已成年,应自然分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苏8602行初1526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六合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周运红名下并无房屋拆迁,不存在补偿涉案房屋拆迁的搬迁民事协议。二、2013年5月涉案房屋已拆除,本案已过起诉期限。三、涉案房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征地拆迁,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搬迁行为,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3年5月5日,周运成与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中约定该户总人口4人,其中包括上诉人周运红,在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已交给被上诉人予以拆除,现上诉人周运红又以其应单独补偿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实际系上诉人对上述《房屋搬迁协议书》不服,而上述协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修改前订立,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