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晓波与大足区育新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波,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887号原告:刘晓波,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11736570495N),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红星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千余,校长。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波与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誉川,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保证金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法定代表人彭文海签订《大足宏英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由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一次性补偿原告为该校执教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0元并退还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的保证金50000元,履行期限均为2016年2月26日前履行完毕。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于2017年1月5日变更为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千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辩称,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已于2017年1月5日变更为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属实,法定代表人已由彭文海变更为周千余,单位性质未发生改变,均为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0元,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由于原告未向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如实告知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为原告垫付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所以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任何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法定代表人彭文海签订《大足宏英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24日,在承包经营期限快届满时,经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其中包含有以下内容“1、解除大足区宏英学校法定代表人彭文海与刘晓波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大足县宏英学校承包经营合同;2、大足区宏英学校一次性补偿刘晓波为该校执教的社保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60000元;3、刘晓波向大足区宏英学校法定代表人彭文海在2012年1月1日签订大足县宏英学校承包经营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由大足区宏英学校一次性支付给刘晓波;4、协议中的各项费用在2016年2月26日前履行完毕。”。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至今,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及变更后的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均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于2017年1月5日变更为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单位性质未发生改变,均为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文海,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千余。再查明:因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支付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0元的起诉,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承包经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晓波与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退还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的保证金5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理应按协议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与变更后的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均为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的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承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亦不影响义务的承担。由于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原重庆市大足区宏英学校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垫付的费用已超过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波保证金5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育新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犹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