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与阮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阮某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5民初502号原告(被告):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法定代表人: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原告):阮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以下简称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与阮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阮某对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谷劳人仲裁字[2016]46号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不需按鄂某发[2014]48号文件调整阮某绩效工资、落实内退待遇。事实与理由:阮某于1989年3月进入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工作。阮某于2010年6月16日和2011年3月4日先后数次向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提出内退申请。依据《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内部退养实施办法》发放阮某相关工资待遇。2016年4月阮某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由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按照本单位制定的考核制度,经年度考核后发放阮某13个月的考核工资;2、由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遵照鄂某[2014]48号文件调整绩效工资之规定,在2016年4月前后分别落实阮某内退待遇。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认为,阮某系在册不在岗人员,不属于鄂某[2014]48号文件的调整范围,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属中央驻谷事业单位,并非在汉省直事业单位,目前还不属于落实鄂某[2014]48号文件规定适用范围的单位,在岗职工仍未按该文件调资。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已经足额落实阮某的内退待遇,不存在分段计算并按政策落实的问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的主张。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补发2012年至2015年绩效考核工资即每年增加一个月工资为4年x2800元=11200元;2.判决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按在职职工绩效兑现,发放工资待遇,执行鄂某[2014]48号文件,落实内退职工待遇。事实与理由:阮某于1989年3月1日被招入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工作,2010年6月16日和2011年3月4日阮某先后向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提出内退申请,2014年2月被予以批准内退,根据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2001年、2004年内退方案以及鄂某[2014]48号文件精神,事业单位人员内退后绩效工资应与在岗人员工资同酬兑现,但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并未依规为本人发放上述报酬,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举办的,为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物资储备保障的正处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1989年3月1日阮某进入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行政科工作,属在册的事业编制人员。2010年6月16日和2011年3月4日阮某先后向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提出内退申请,2014年2月被予以批准内退,并办理了内退手续。2014年2月13日,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劳动人事工资、资金呈报情况通知单载明:“经处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请财务科从2014年2月份起发放阮某内退工资,根据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内部退养实施办法(2001年1月16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阮某同志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按照档案工资(三项之和)的75%发放”。阮某内退后享受本单位内退待遇。每年单位仍对阮某进行年度考核。2001年1月17日,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出台《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内部退养实施办法》规定:职工退养期间如遇正常增资、调整工资等政策,按在职职工同等待遇。2004年7月18日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出台关于调整内退人员待遇的通知,后双方为离岗待退人员在年度考核合格后是否享受13个月的奖励工资发生争议,2016年4月11日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又出台《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离岗待退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离岗待退人员年度考核合格后,与在岗人员同步享受13个月的奖励工资。后双方按办法执行。2014年11月16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鄂人社发[2014]48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实施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在汉省直事业单位在册在岗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双方为落实该文件规定的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7月12日阮某向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13个月考核工资;2、在工作期间未办理内退手续强行内退,剥夺其工作;3、根据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内退管理办法、退养人员待遇,按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享受鄂某发[2014]48号文件规定的待遇。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谷劳人仲裁字[201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按照本单位制定的考核制度,经年度考核后据实发放阮某13个月的考核工资;二、由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按照内部退养实施办法和离岗待退管理办法,遵照鄂某[2014]48号文件调整绩效工资之规定,在2016年4月时间节点前后,分别落实阮某内退待遇;三、驳回阮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阮某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各方诉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系事业法人单位,阮某系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双方因工资待遇调整、考核、发放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该争议涉及单位内部管理事项及政策适用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范畴,故双方的起诉均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某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九处的起诉。二、驳回阮某的起诉。该案裁定结果与(2017)鄂0625民初477民事裁定结果属同一结果。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阮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