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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军与陈继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陈继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846号原告:张军,男,1965年12月20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平,海安县企业法制工作协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陈继朋,男,1989年6月11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军诉被告陈继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军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诉讼,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平、被告陈继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324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248397.2元,原告主张17165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张军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化工大道韩庄村十组地段时,有被告陈继朋驾驶苏E×××××号小型桥车亦经上述地段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蛛血……住院至次月29日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继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继朋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IQ69可视为正常人的智能水平,原告整个住院过程中病程平稳,未经过手术治疗,××理基础。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认可3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认可12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存在,其母亲长期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女儿年满十七周岁,应当计算一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认可2000元。被告陈继朋辩称:被告陈继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陈继朋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化工大道韩庄10组地段,同时遇有原告张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张军所驾车辆前部与陈继朋所驾车辆左前部相碰撞,致张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16年8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继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后于同年8月29日出院,为此原告张军花去住院医疗费19046元,护理费1400元(10天的护工费)。后原告张军于同年9月27日、9月29日、11月1日、12月13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为此分别花去门诊医疗费212元、10.4元(取9月27日门诊所开药物)、212元、212元。2017年3月12日,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张军花去司法鉴定费28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承办人向本院副主任法医师徐利祥咨询,法医的意见:经审查张军的相关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军“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其诊断明确,有评残基础。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IQ:69),脑外伤后综合征”,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结论为九级伤残是客观有据的,没有必要重复鉴定。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军为证明其误工标准,向本院提供海安县城南街道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军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业瓦工工作,并申请证人顾某、陈某时出庭作证。证人顾某陈述:我跟张军熟悉,两家隔了二三十米左右,没有亲戚关系。我现在家里办了个厂,我以前也是做瓦工的,已经有四五年不做了。张军出交通事故一开始不知道,后来隔了一段时间听说的。张军发生事故前一直做瓦工,已经做了十几年了,张军的手艺比较好,以前出过国,后来回国以后就在海安做。做瓦工200多元一天,假如是包活的话,就是300出头,在海安就是这个行情,没这么多钱也不会去做。证人陈某时陈述:张军跟我一起干活的,没有亲戚关系。虽然我们在一个组里,张军发生交通事故去了医院我才知道的。张军从十七八岁就开始做瓦工,事发当天我没有跟他一起做张军做瓦工都在200多元一天,有包的,也有做的别人的。张军家里没有田了,都被征用了,天天出去做瓦工。我跟张军一年在一起做工不到100天,我正常跟谢庄村的韩忠华一起做,我们一起做瓦工也是200多元一天。做瓦工自己天天做天天记,老板也记。结工资时先对工,再拿钱。拿钱不要签字。张军现在在家里,看着张军有点痴不痴呆不呆的,跟他打招呼高兴就理睬,不高兴就不理睬。孩子在海安上学,出了交通事故以后,张军的老婆就不跟张军一起了。另查明,原告张军之母涂凤兰生于1935年9月24日,其父张瑞芝已过世。张瑞芝与涂凤兰婚后生育长女张梅、儿子张军,次女张风。张军与李华碧婚后于2000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张磊(现在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上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军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军在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给出相应的药品清单及替代药品清单,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张军的医疗费为19692.4元(19046元+212元+10.4元+212元+212元),原告仅主张1969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军住院治疗期限为29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00元。按照司法鉴定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本案中张军的被扶养人为涂凤兰(1935年9月24日生)、张磊(2000年4月27日生),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抚养费13315.2元(涂凤兰24966元/年×5年×20%÷3人+张磊24966元/年×2年×20%÷2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住院10天有护工参与护理,护理费为1400元,其余护理按当地标准89元/天计算。综上,护理费合计8431元(1400元+89元/天×79天)。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不能正常工作遭受收入减少而得到的相应赔偿费用。据原告所举证明并不能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80元/天,本院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建筑业56694元/年计算为27958.68元(56694元/年÷365天×18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张军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对于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张军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23.2元、护理费8431元、误工费2795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86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继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张军是非机动车,被告陈继朋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张军承担60%,陈继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继朋所驾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5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5476.88元(19692元+522元+600元+173923.2元+8431元+27958.68元+4000元+350元+500元-1205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陈继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继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赔偿的损失46190.75元(115476.88元×40%)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20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46190.7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66690.7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转交原告张军。三、被告陈继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鉴定费1144元。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张军负担383元,被告陈继朋负担246元(已由原告张军代垫,被告陈继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当前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