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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包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包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125号原告:冯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1,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冯某与被告包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被告包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包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包某2,因性格不合和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出国打工,长期分居,长期的摩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包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很爱原告,以前都是我的错,希望原告能给我个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包某1系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2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包某2。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包某1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组建起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遇事加强沟通,产生矛盾及时化解,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适应,耐心相处,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包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包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