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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相城区元和合味粥店与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城区元和合味粥店,杜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城区元和合味粥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善济路***号峰汇商务广场*幢*******室。经营者:吴静静,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诉人(原审被告):杜洋,男,199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相城区元和合味粥店(以下简称合味粥店)因与被上诉人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味粥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由杜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味粥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杜洋与合味粥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味粥店无须向杜洋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由杜洋承担。二审调查中,对本院归纳的以下一审内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洋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合味粥店应聘后承包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8日杜洋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合味粥店向杜洋账户内转款4400元,合味粥店主张是购货款,杜洋主张是工资,双方说法不一。后杜洋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等为由申请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5月31日相劳人仲案字[2016]399号仲裁裁决:合味粥店与杜洋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合味粥店支付杜洋拖欠工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合味粥店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味粥店主张与杜洋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合伙证明,应聘当天即完全交杜洋经营不符常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根据合味粥店陈述滞后一个月发放工资分析杜洋月工资即转款的4400元。据此判决:合味粥店向杜洋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未付工资12643.68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8257.47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合计33101.1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要求主张者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味粥店主张与杜洋之间是合伙关系但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较高盖然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杜洋提出入职当月的几天即享受整月工资5500元,不合常理,亦缺乏证据;主张曾约定工资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合味粥店主张2015年9月2日的转款系购货款而不是工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审结合滞后发放工资和经营亏损情况,分析杜洋月工资即2015年9月2日转款的4400元,计算并判决合味粥店应向杜洋支付的未付工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合味粥店主张由杜洋承担费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味粥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味粥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王平荣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