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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浩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浩然,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浩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浩、被告人林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林浩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王某,从万州区太白路福斯德广场环岛支路行驶至太白路路口时,与由高笋塘向王家坡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长城牌小型客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林浩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浩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骨盆骨折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浩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证人王某、李某1、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浩然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浩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浩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浩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浩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