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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余敏建与李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建,李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097号原告:余敏建,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淋,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敏,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余敏建与被告李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全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84元及利息11,96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李全敏因购买工程机械缺少资金,向原告余敏建借款46,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于2015年9月9日还清,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但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只归还本金17,516元及利息2484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全敏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及约定于2015年9月9日前还清,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被告李全敏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李全敏因购买工程机械缺少资金,向原告余敏建借款46,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于2015年9月9日还清,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其余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敏向原告余敏建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余敏建要求被告李全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还款20,000元,按法律规定还款先还利息后还本,被告至2015年6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17,516元,利息248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484元、支付利息11,963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30日算至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敏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余敏建借款本金28,484元,支付利息11,963元,2017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李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