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西城区。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因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张新患有严重疾病,西吉县看守所不予羁押,同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宿某某去河南省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看望其叔父宿进北时,宿进北让宿某某委托一个叫”大雷”(张新)的人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宿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新取得联系后,张新谎称能办成取保候审,宿某某就委托张新为其叔父宿进北办理取保候审,张新答应为宿进北办理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张新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于2015年3月至4月,先后七次骗取宿某某现金236000元和价值16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1.2015年3月5日,被害人宿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向被告人张新提供的户名为张新,卡号为×××汇款人民币50000元。2.2015年3月9日,被害人宿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汴支行向被告人张新提供的户名为张新,卡号为×××汇款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宿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汴支行向被告人张新提供的户名为张新,卡号为×××汇款人民币150000元。4.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宿某某在西吉县震湖乡红庄村姚庄组家中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银行,户名为宿某某,卡号为×××向被告人张新提供的户名为张新,卡号为×××转支人民币20000元。5.2015年4月5日,被害人宿某某在西吉县震湖乡红庄村姚庄组家中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银行,户名为宿某某,卡号为×××向被告人张新提供的户名为张新,卡号为×××转支人民币3000元。6.2015年4月11日,被害人宿某某在西吉县震湖乡红庄村姚庄组家中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银行,户名为宿某某,卡号为×××向被告人张新提供的户名为张新,卡号为×××转支人民币3000元。7.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新以联系方便为由在河南省郑州市”格林东方”酒店762房间将被害人宿某某的一部三星牌SCH-W999手机(系宿进北的手机)骗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追回现金人民币2360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很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在工商银行开户信息、余额查询结果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抓获经过、收条、领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新的供述、西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西价认字[2016]32号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随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新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单玉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