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春芳与韩凤英、张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芳,韩凤英,张志国,张建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12号原告胡春芳,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凤英,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152323196612113448被告张志国,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韩凤英丈夫)。身份证:×××被告张建舒(张五龙),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韩凤英之子)原告胡春芳与被告韩凤英、张志国、张建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凤英、张志国、张建舒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凤英、张建舒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三次从原告胡春芳处借款本金合计80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借款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0545.00元,合计100545.00元。被告韩凤英、张志国、张建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凤英与被告张志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舒系韩凤英、张志国之子。被告韩凤英、张五龙于2015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2015年12月1日被告韩凤英、张五龙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息0.02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2015年12月2日被告韩凤英、张五龙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2016年12月26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一家人不知搬往何处,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0545.00元,合计10054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证明三枚,合计金额80000.00元,借款人韩凤英、张五龙。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本金80000.00元,利息20416.00元【4666.00元(20000.00元×0.02×11.665个月)+6750.00元(30000.00元×0.015元×15个月)+9000.00元(30000.00元×0.02元×15个月)】,合计1004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证明三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款证明三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国与被告韩凤英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凤英、张志国、张建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春芳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0416.00元【4666.00元(20000.00元×0.02×11.665个月)+6750.00元(30000.00元×0.015元×15个月)+9000.00元(30000.00元×0.02元×15个月)】,合计100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0元,保全费1022.73费,由被告韩凤英、张志国、张建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国权审 判 员 刘丽华助理审判员 文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乌日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