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政通线缆经销部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政通线缆经销部,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285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政通线缆经销部,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隆鑫苑小区A39-5号。经营者:孙银昌,该经销部负责人。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8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08524。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政通线缆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政通线缆经销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政通线缆经销部货款479265元,利息损失17155元,违约金82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64.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526元,以上共计520160.8元。现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016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