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遍红与杨波、李建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遍红,杨波,李建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613号原告:徐遍红,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李建斌,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徐遍红与被告杨波、李建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遍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被告杨波、李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杨波与被告李建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小春曾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2014年3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吴小春与被告杨波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买卖的形式将原属于原告与吴小春共有的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杨波名下,不久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建斌名下,但被告杨波、李建斌均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吴小春也从未收到过购房款,更未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波、李建斌居住。原告认为,两被告互相恶意串通,虽然两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虚假房屋买卖行为掩盖了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杨波辩称,被告杨波与被告李建斌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有效的,房款也是实际支付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杨波毫无道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斌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杨波与被告李建斌的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是错误的,被告李建斌可以提供和银行的贷款合同,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实际支付了,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遍红与案外人吴小春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有一处房产即诉争房屋,在不经任何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如有买卖房产都属无效,因双方都没有能力支付另一方房产费用,因此双方都能居住在现在的房子里,直到有一方能支付另一方房产的一半费用为止。2014年3月7日,吴小春(甲方)与被告杨波(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700000元,其中含定金50000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首付款400000元,2014年3月3日贷款200000元,2014年6月支付尾款5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正式交付诉争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2014年3月11日,被告杨波(甲方)与被告李建斌(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830000元,其中含定金50000元;首付款为200000元,贷款550000元,尾款为3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正式交付诉争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吴小春未交付诉争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后被告李建斌曾起诉吴小春至本院,要求吴小春自诉争房屋内迁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小春申请证人焦某,4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诉争房屋的两次交易都是虚假的,都是为了从银行套取贷款,两次交易都是证人完成的,证人既是朋友也是居间方,所有的环节证人都某,4清楚;证人原本并不认识吴小春,但是认识吴小春的朋友何健,何健找到证人表示吴小春要用房子贷款一笔钱,但是因为吴小春没有工作不符合个人抵押的条件,无法直接用房产贷款,所以只能以买卖形式卖给杨波,杨波是证人的战友也是朋友所以比较放心,当时准备贷款1000000元以上,但因为杨波名下已经有一套房屋了,按照当时的贷款政策只能贷款500000元,所以第一次房屋买卖贷款实际没有进行,后决定第二次买卖,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建斌,此次买卖共贷款1170000元,下款后杨波当天杨波把钱打给证人,由证人进行分配,何健分配300000元,杨波分配400000元,证人分配300000元,剩下的钱用于交易两次的税费,后续李建斌名下贷款都是证人在进行偿还。被告李建斌对证人焦某,4陈述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杨波、李建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无真实的买卖合意,且合同签订后,诉争房屋亦一直由吴小春居住使用,被告李建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项,虽然两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结合另案中证人焦某,4的陈述,实际是为了达到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该行为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故应当认定被告杨波与被告李建斌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与被告李建斌就南京市秦淮区游府新村14号x幢501室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为6050元,由被告杨波、李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黄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