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米多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米多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132号原告:深圳米多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法定代表人:孙国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红,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强,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万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米多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红、宋怀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呈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349451.38元,并支付罚息2718.75元(罚息利率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最终主张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以上共计5352170.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因补充营运资金需要,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保证人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担保公司)、信用协会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签订一份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国开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弘鑫担保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负责协助贷款合同签订、贷款审议、贷款发放和回收等工作。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国开行要求弘鑫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8月11日弘鑫担保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在河���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日,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金额为5349451.38元。2017年2月3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并对其进行了催收。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所举证有:1、《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付款回单;4、代偿证明;5、《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债权转让合同》;6、2016年9月22日河南法制报刊登的弘鑫担保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7、《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深圳米多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让合同》;8、证明;9、2017年2月3日河南法制报刊登的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被告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担保人弘鑫担保公司代偿后未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两次转让没有通知借款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公告送达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本案公告时间是2017年2月3日,而本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17号,还在公告期内,所以原告的起诉也视为公告没有送达。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国开行(作为贷款人)、弘鑫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及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作为信用协会)签订了编号为***的《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国开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补充营运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为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国开行确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作为结算代理行,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结算代理行(含其所辖分支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信用协会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在结算代理行开立存款账户,在国开行经办分行开立贷款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从国开行将资金划入信用协会在结算经办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该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被告应在付息日3日前,将应付利息划入其在结算经办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由结算经办行在付息日将应付利息划入贷款人经办分行;国开行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还本日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应在还本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本日3日前将应还本金足额汇入其在结算经办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由结算经办行在当日将应还本金足额划入贷款人经办分行;弘鑫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国开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国开行、信用协会、弘鑫担保公司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在新闻媒体和网络等信息渠道商公布被告具体违约行为等信息。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8月9日,国开行向弘鑫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有: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与国开行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国开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货款,与此同时,弘鑫担保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5年10月29日前归还国开行贷款本息;至今,借款人尚未归还相关款项,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法之规定,弘鑫担保公司应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本金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请弘鑫担保公司尽快落实资金,履行担保责任;还款账户名称为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还款账户账号为41×××00,开户行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2016年8月11日,弘鑫担保公司与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有:鉴于弘鑫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为被告向国开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弘鑫担保公司亦无能力履行保证责任,故弘鑫担保公司、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采取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出资代弘鑫担保公司向国开行履行保证责任,继而弘鑫担保公司将其代偿后对被告及反担保人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方式;截至2016年8月11日,主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利息为349451.38元,本息合计为5349451.38元;债权转让前由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在交割日一并移交给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出资代弘鑫担保公司向国开行履行保证责任,继而弘鑫担保公司将其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替其代偿后对被告及反担保人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代弘鑫担保公司向国开行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向弘鑫担保公司购买债权的对价为5349451.38元;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到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在国开行开立的账号41×××00,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收到该笔款项后,由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将该笔款项再支付到国开行指定的代偿收款账户;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到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银行账户并由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再将该笔款项支付到国开行指定的代偿收款���户后,该笔贷款即代偿完毕,弘鑫担保公司应于代偿完毕之日起3日内向国开行申请出具代偿结清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并由国开行直接交付给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将本协议约定的代偿款项支付到国开行指定的代偿收款账户的当日为债权转让交割日,债权按交割时点的现状一次性地从弘鑫担保公司转移至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后,由弘鑫担保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弘鑫担保公司、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共同送达被告、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方,弘鑫担保公司、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亦可在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贷款债权转让公告。同日,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账号37×××01、开户行招商银行洛阳分行洛阳九都支行)向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账号41×××00、开户行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付款5349451.3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付款回单记载“摘要:代弘鑫担保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支付协和实业项目代偿款”。同日,国开行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国开行与被告(借款人)及弘鑫担保公司(保证人)就河南省青年助业贷款工程2014年第49批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为贷款人经办分行;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已于2016年8月11日按照约定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349451.38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349451.38元。2016年9月22日,弘鑫担保公司与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法制报上登载了《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告》,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国开行的银行贷款,弘鑫担保公司已代其向国开行偿还该银行贷款,据此弘鑫担保公司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债权;根据弘鑫担保公司与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弘鑫担保公司已将依法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请借款人向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5349451.38元。2017年2月1日,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从弘鑫担保公司处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6年8月11日,主债权的账面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为349451.38元,本息合计为5349451.38元;债权转让前由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在交割日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告向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之日,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债权的对价为5349451.38元;债权转移后,由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共同送达被告,亦可在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贷款债权转让公告;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日,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债权转让款5349451.38元,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3日,弘鑫担保公司与原告在河南法制报上登载了《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暨催收公告》,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拖欠国开行的银行贷款,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已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债权;根据原告与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已将依法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请借款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5349451.38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弘鑫担保公司与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开行依据其与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及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签订的《中小企业��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国开行归还借款本息,弘鑫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向国开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以采取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出资代其向国开行履行保证责任,继而将其代偿后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方式履行了担保责任,由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出资向国开行清偿贷款本息5349451.38元,代偿后弘鑫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依据弘鑫担保公司与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述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弘鑫担保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与弘鑫担保公司在河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了股权转让事宜。后原告与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将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对被告的上述5349451.3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之日,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从原告提交的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后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在河南法制报向被告公告了此次股权转让事宜。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公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履行债务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对于通知的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即使被告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原告在提起诉讼后,也已通过法院送达诉状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要���被告偿还5349451.3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罚息利率系国开行与被告双方为约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所作出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米多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5349451.38元及利息(以534945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米多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李楠楠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朋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