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新杰与漯河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杰,漯河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404号原告:赵新杰,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召陵区金山路与衡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新杰与被告漯河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发2014年12月工资及5000元冻结工资。2、返还货损款及运输管理费22085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信息员工作,由于发生矛盾,2016年9月经仲裁委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工资发放不及时,发现2014年全年发放工资11个月,下欠1个月工资合计4811元。同时在工作期间被告冻结原告部分工资。被告在原告不同意情况下,把车辆货物损失让原告承担,强行扣留原告的工资。原告请求补发2014年下欠1个月工资4811元,返还货损款22085元。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庭作出漯劳人仲字【2017】0047号裁决书,现不服该裁决。被告辩称:原告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5000元冻结工资被告认可,已经过仲裁裁决了。返还货损款及运输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项是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本公司因为工作原因对其考核及处罚,是本公司的一种经营管理行为,这种行为经原告认可。22085元中有货损款和因交通事故原告向财务借资后的还款以及运输管理费,原告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过仲裁。证据2、六份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扣留工资22085元,但给原告出具收据上显示是货损款和运输管理费。被告质证意见: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异议。2006年5月27日收据10000元显示的是侯马货损款、2005年7月30日产生的济宁货损2160元,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公司对原告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应做出的处罚措施,而且产生时间是2005年、2006年。本案原告是2016年辞职的,当时双方对于被告管理行为所做的考核处罚结果是认可的。2004年5月27日的运输管理费,这也是公司的管理行为。2006年6月10日备注是还款6270.73元、2006年8月24日还款1000元、2006年4月20日事故还款2200元,这三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是原告在财务上产生的借款,归还到财务进行充账。综上,收据标注还款的三张票据对应的是相应借款,进行的冲账。另外三份收据上的款项性质是公司根据管理规定对员工的考核结果,也就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全年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称拖欠其工资没有依据,双方在仲裁期间对工资表进行过核对。但被告认可8月、9月支付原告工资时扣留了原告5000元。2、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元月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233.96元,××补助192元。3、扣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财务部门于2014年12月扣除原告大病补助192元,该款从2015年元月发放的工资里扣除。原告质证意见:2014年的工资表显示的2015年1月份发放的2014年12月的数额3425.96元不是发放的工资,而是报销的出差费用。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2003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信息调度员。2004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运输管理费1175元收据、2005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罚款60元收据、2005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2160元的货损款收据、2005年12月9日出具罚款60元收据、2006年4月20日出具2200元侯马事故还款收据、2006年5月27日出具10000元侯马货损款收据、2006年6月5日出具罚款120元收据、2006年6月10日出具收到6270.73元还款收据、2006年8月24日出具收到还款1000元收据。原告称被告出具的上述收据中载明的款项系扣留的工资,被告否认并称系原告支付的还款以及考核处罚款和货物损失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是定岗定薪,发放方式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发放工资表显示,赵新杰2014年6月应发工资3380.96元、7月3222.96元、8月2835.96元、9月3484.96元、10月3154.96元、2014年12月3425.96元。其中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被告扣留5000元,被告认可且同意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扣留原告2014年8月、9月的工资5000元以及2004年至2006年期间分九次为原告出具各种收据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2、原告主张的货损款等22085元被告应否支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1,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赵新杰2014年工资表明细账显示的工资数额,其中有六个月的工资尾数为“.96”元,结合被告次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发放方式,足以证明2015年1月发放的上月3425.96元系2014年12月的工资,原告称系其报销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主张2014年12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有关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日(1年)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为其出具的九份收据中的款项系扣留其工资,被告否认且收据中显示的是货损、罚款、还款等款项,即便是扣留的工资,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之日即为拒付其相应工资的书面通知行为,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扣留款项行为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2016年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208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冻结工资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有关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扣留原告2014年8月、9月的工资5000元,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杰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