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溧阳市胜大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阳市胜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景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胜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大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顺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杨,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胜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丹阳市,故本案应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胜大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溧阳市胜大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所在地的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另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合同当事人间无管辖协议,也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审判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