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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晓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嘉祥,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一非,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许嘉祥、裴一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横街小市场内,被告人赵某因季某掀翻叶某的熟食摊位而与季某发生冲突,后赵某持刀与季某持铁锹互殴,致季某右胸及左手受伤。经鉴定,季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扣押。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持凶器殴打他人、自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与本案无关的铁锹一把,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