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786陆长征与张粉香、张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征,张粉香,张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86号原告:陆长征,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粉香,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中东,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溯,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陆长征与被告张粉香、张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粉香、张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6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7时30分,被告张中东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中东全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中一并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粉香、张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亦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举证、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2.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3.护理费90元/天×28天×2人+90元/天×(60-28)天=792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该项损失酌定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5.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0年×20%=704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948元,在原告先期就医疗费提起的诉讼中,已查明被告张中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原告的损失在该公司承保范围内,故由其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陆长征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认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长征103948元;二、驳回原告陆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为1181元,由原告陆长征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鉴定费17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6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