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宏、石环、陈秀花、康有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宏,石环,陈秀花,康有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7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莉,风险部管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生,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尚宏,总经理。被告:尚宏,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期。被告:石环,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公司职员。被告:陈秀花,女,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康有钱,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尚宏、被告石环、被告陈秀花、被告康有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莉、李明生,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尚宏、被告石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被告陈秀花、被告康有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7年2月8日本金利息合计:5770846.68元,以及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以尚宏、石环、陈秀花、康有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以自然人尚宏、石环、陈秀花、康有钱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单笔借款期1年,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种类为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装修。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在授信额度内支用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到期,年利率8.7%,以上额度内的借款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将承担违约责任。详见《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及时履行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收领了原告付给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借据、付款单据等)。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清贷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这一事实情况下,原告为避免财产权受到损失,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和企业合法权利,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尚宏、被告石环辩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万元,之后从贷款的第一个月2013年2月20日开始,被告履行了每月按合同约定还息到2015年12月20日,2016年因公司资金紧张,断隔还款,2016年11月30日与原告就嘉华水语山城邮储抵顶物业费4536元,总计还息1159943.69元。贷款用被告尚宏和石环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陈秀花、被告康有钱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第一、第二被告办理贷款抵押的陈秀花位于三羊开泰东南角温州建材城的三套门脸房。陈秀花将房本借给尚宏用于贷款抵押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约定单笔借款期为一年,约定基准利率为8.7%及到期未能还款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尚宏、被告陈秀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尚宏所有的坐落于集宁区集宁大街神舟家园和坐落于集宁区察哈尔西路阳光颐园会所及被告陈秀花所有的集宁区三羊开泰东南角温州建材城商业用房作为贷款抵押,并由被告尚宏、石环、陈秀花、康有钱共同担保。截止到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所欠综合利息为770846.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向原告归还所借款本金及利息5770846.68元(截止到2017年2月8日)。被告应从2017年2月9日起以本金500万元,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尚宏、石环、陈秀花、康有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所欠贷款本息五百七十七万零八百四十六元六角八分(截止到2017年2月8日)。二、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9日起以本金五百万元,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尚宏、被告石环、被告陈秀花、被告康有钱对本判决的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8元,由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