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牛得智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广东,樊潇瑜,王惠琴,刘宝龙,刘美仙,太原市光信达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惠宝源能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935号原告:杨森,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省工商局职工,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西街108号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忠,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现住太原市。原告杨森与被告刘树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得风公寓2单元1904房,建筑面积194.57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租金5000元,年租金总金额6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整年租金60000元,可是在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房屋资金至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总是拖欠的行为,是一种信誉的丧失,多次和长期的违约也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及利息,并与租赁合同期满后自动腾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森系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得风公寓2单元1904号房屋(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4.57平方米。被告刘树忠自2010年起已承租了原告的该房屋。2016年2月28日,原告杨森与被告刘树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树忠继续承租原告的该房屋,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总金额为60000元。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整年租金。并约定被告刘树忠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同时被告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房屋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森与被告刘树忠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森依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刘树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0元,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0000元并于租赁合同期满后自动腾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租金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且该违约金1500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刘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森房屋租金60000元,并于租赁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杨森租赁房屋;二、判令被告刘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森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刘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臣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