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焙尧、覃旺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焙尧,覃旺强,张秋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张焙尧。被执行人覃旺强。被执行人张秋霜。申请执行人张培尧与被执行人覃旺强、张秋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381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旺强、张秋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培尧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培尧58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依法另计),承担申请执行费7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覃旺强、张秋霜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进行调查。经查实,被执行人张秋霜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覃旺强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仅有位于合山市人民北路4号市矿产局院内x栋x单元x层x号的不动产和位于合山市中心商业街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本院已依法查封该二套房屋,但该二套房产均存在产权争议的问题,目前无法对其进行处置。被执行人覃旺强、张秋霜有工资收入,因此,本院决定扣划其二人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本案的债务,直至偿清本案的债务为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旺强、张秋霜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培尧在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381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7)桂1381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桂勇审判员 农于宁审判员 覃桂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