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进与被执行人孙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书文,李进,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50号异议人(案外人)杨书文,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代县。委托代理人宫玉茹(系杨书文女儿),女,1997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繁峙县。现为南京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夏洲源,南京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进,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孙静,女,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南京市栖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进与被执行人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书文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书文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进与被执行人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的苏A×××××雪佛兰轿车系杨书文从高某某处支付对价取得,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苏A×××××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进辩称,案外人杨书文并非支付对价购得苏A×××××雪佛兰轿车,该车一直登记在孙静名下,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杨书文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进与被执行人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判决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进人民币110000元。判决生效后,李进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查封孙静名下牌号为苏A×××××雪佛兰轿车,并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对该车进行扣押,现该车扣押在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案外人杨书文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车是其支付对价从高某某处购得,但未提供购买协议、支付凭证及高某某是否具有该车处置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孙静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法院查封、扣押登记在孙静名下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杨书文提出他支付了对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书文对本院(2016)苏0113执1943号执行裁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徐观文审 判 员 俞兆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侯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