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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香,张怀玉,张贵虎,张具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435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4.41万元;2.判令张某2、张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某增加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张某1经张某2妻子介绍认识。2012年1月17日,张某1以经营火锅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月息一分向李某借款7万元,张某2、张某3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亲笔出具了《贷条》,载明“今贷到李某现金70000(大写柒万元整),利息1分(大写壹分),贷款人:张某1(签名),保人:张某2(签名)、张某3(盖章),2012年1月17号。”后李某多次催促张某1还款,起初不是推脱不还就是避而不见,直至后来失去联系。李某也曾向两个担保人主张还款,但均遭到拒绝。综上,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1借款后,经多次催促不还,担保人也不承认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依法判令支持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张某1未作答辩。张某2未作答辩。张某3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担保人承担保人的责任是尽量把张某1找到,让张某1赶紧还钱。自己没钱还,会督促张某1和他父亲还钱。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某1、张某2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李某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贷条》1份,其上载明:“今贷到李某现金70000(大写柒万元整),利息1分(大写壹分),贷款人:张某1(签名),保人:张某2(签名)、张某3(盖章),电话186****,2012年1月17号”。以证明张某1借李某7万元,约定了利息,张某2、张某3提供了担保。经质证,张某3没有异议,认为条据是张某1书写,张某2签了名,也代签了张某3的名字,加盖了张某3名章。该组证据为原件,其上有张某1、张某2、张某3的签名盖章,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某1、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张某1因经营火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分(即年利率12%),并出具《贷条》1份;张某2、张某3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在《贷条》上“保人”后进行了签名盖章。后经李某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李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张某1向李某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与张某1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以上规定,李某有权随时要求张某1履行给付义务,归还借款和利息,故李某要求张某1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某2、张某3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张某1向李某借款时,张某2、张某3提供了担保,在《贷条》上以“保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与张某2、张某3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张某2、张某3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李某有权要求张某2或张某3中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借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可以随时要求张某1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并未起算,故张某2、张某3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要求张某2、张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凤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李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按12%年利率,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张某2、张某3承担张某1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张某1负担,张某2、张某3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