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636号原告: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仙桥路135号3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高大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公司员工。被告:陈媚,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劲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陈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劲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14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346.95元。被告陈媚辩称,对拖欠物业费的金额无异议,在前一次物业公司起诉我支付物业费纠纷时,我反映的一些问题:如房屋漏水、窗户缝隙大、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小区内群租现象严重等等,至今仍未得到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应减免收取物业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媚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房屋的业主。根据原告路劲物业公司与上海顺驰方城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媚三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05元。协议说明第二条约定,丙方(业主)未按期缴交物业服务费,路劲物业公司根据规定收取未交费用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陈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1平方米,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物业管理费2,314元。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被告反映的房屋涉及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物业公司仅负责向开发商报修;群租现象确实存在,应由政府部门管理,物业公司只能向居委上报;电梯故障已明显好转,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秩序维护、清洁、绿化、维修保养等义务,不同意减免被告物业费,坚持要求被告全额付物业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前期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没有按时缴纳,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中所反映的问题,属于物业公司职责范围的,物业公司应不断规范、改进,做好服务;不属原告职责范围的,原告也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做好沟通桥梁工作。被告反映的窗户缝隙大等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使被告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提高存有一定的期待,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