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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大勇与焦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大勇,焦兵,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大勇,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运(邵大勇妻子),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文,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兵,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一审第三人: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薛超。再审申请人邵大勇因与被申请人焦兵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明明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大勇申请再审称,2014年11月27日,他与焦兵通过明明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买卖涉案房屋的居间协议,约定居间协议生效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签房屋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12月11日,焦兵未在10个工作日内到约定地点签约,并要求延期,他未予同意,鉴于焦兵违约在先,他在次日以短信方式明确告知不再签约合理合法,之后不再履行居间协议亦无不妥。本案一、二审认定12月14日是双方协商延期签约的日期,没有充分依据,12月11日之后未履行居间协议的违约责任不应由他承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焦兵称,2014年12月11日他虽未去签约,但当天与邵大勇和其妻子进行过电话沟通,也与明明房产经纪公司联系过,邵大勇和其妻子先是同意12月12日签约,后又说是12月14日签约,其间他一再通过电话、短信、会面等方式要求签约,是邵大勇和其妻子最后以涉案房屋不出售为由拒绝签约引发的诉讼,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在邵大勇。他们已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大量通话记录,明明房产经纪公司也到庭陈述了事实情况,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由邵大勇与焦兵自愿订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居间协议虽限定有期限,但并未指明具体日期,即限定日期的重要性并未在居间协议中得以体现,而在经各方测算的限定日期(2014年12月11日),对于焦兵因当日有事要求次日签约的要求,邵大勇方并未明确回绝,且并未提示告知当日不签约将导致居间协议不履行的后果,事实上在2014年12月12日、14日,在明明房产经纪公司参与下,双方协商的重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出售而非买卖合同签约时间,因此2014年12月11日已非限定签约日期,当日未签约并不构成违约,亦不能作为已签居间协议不履行的理由。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来实现买卖涉案房屋的目的,在居间协议约定期间,焦兵积极要求签约,且一再催告对方履约并告知不履约的相应后果,但邵大勇未予答复又拒绝签约显然构成违约。由此,本案一、二审判令邵大勇承担定金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邵大勇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大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