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94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948段保华与丁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保华,丁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94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段保华,男,汉族,1959年6月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丁伟峰,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段保华与被执行人丁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段保华64635.61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45664.39元)。被执行人丁伟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段保华18648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司法鉴定费2404.5元,合计4124.5元,申请执行人负担824.9元,被执行人丁伟峰负担3299.6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丁伟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25日、3月21日、4月13日、5月21日本院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2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丁伟峰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帐户3个(余额不足)、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账户2个(余额不足)、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5月11日扣划银行存款余额1243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段保华,未发现被执行人丁伟峰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12月6日,本院到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发现并于2016年12月9日至泰兴市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丁伟峰名下苏M×××××汽车一辆,2017年5月25日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丁伟峰名下京P×××××汽车一部,未发现被执行人丁伟峰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人丁伟峰以朱红云的名义向本院汇款2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发还申请执行人段保华,本院于2016年年底用司法求助资金救助申请执行人段保华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1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丁伟峰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丁伟峰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据被执行人丁伟峰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丁伟峰长期不再家中生活,下落不明。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1月2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及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丁伟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