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2XX**的小型轿车沿省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金宫山庄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豫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