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3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务工。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魏玉宝,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2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辩护人魏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1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密州街道大松园村路段处,未安全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顺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对向行驶的徐某2驾驶的鲁V×××××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1弃车逃逸。被告人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徐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1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1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自首、补偿损失、取得谅解为由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