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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林红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红红,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分宜县,系二级智力肢体残疾人。2008年11月27日与2014年12月2日分别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65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林红红母亲。辩护人聂国辉,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符卫英,女,40岁,分宜县特殊学校教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红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红红(以下简称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本院通知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聂国辉及翻译人符卫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窜至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委山口村小组,从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下文涉及钱款均为人民币)。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窜至分宜县钤山镇大岗山村委贺田村小组,从被害人朱某家中盗走现金3260元、银元三个(无实物,无法估价)。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窜至分宜县钤山镇松山村委苦珠山村小组,从被害人欧某家中盗走现金3700元。2016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窜至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委山口村小组,从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现金257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2016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窜至分宜县钤山镇庄边村委司马坑村小组,从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现金560元及价值672元的黄金吊坠一个。2016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窜至分宜县钤山镇大铜村委中场村小组,从被害人郭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银元一块及白银200克(黄金项链、银元与白银无实物,无法估价)。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表、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喻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郭某等六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96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红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红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志飞人民陪审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廖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