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大伟与刘阿喜、孙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大伟,刘阿喜,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4号申请执行人:钱大伟,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阿喜,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孙浩,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钱大伟与被执行人刘阿喜、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张开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阿喜应归还钱大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刘阿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刘阿喜应支付钱大伟律师费2000元。限刘阿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孙浩对刘阿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执行人刘阿喜、孙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大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阿喜、孙浩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6750.63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伟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