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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初中文化。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次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号红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中行岗十字路口时,因涉嫌酒驾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安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3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公共危险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将其放在社区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丽瑶王鸿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