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艳华与被告毕锡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艳华,毕锡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41号原告段艳华,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颜严武,原告段艳华之子。被告毕锡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刘孟荣,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艳华与被告毕锡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艳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毕锡辉之父毕德怀于1997年结为夫妻,居住在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红日路红新村。2010年12月,毕德怀不幸病逝。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交付6万元给原告,买断原告与毕德怀共同生活的红新村住房的继承权和所有权。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支付6万元,并将该住房锁住。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新的房产证。故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锡辉辩称:1.被告之父毕德怀与被告之母为原配夫妻,共生下长女毕瑞琴、长子毕瑞辉以及次子毕锡辉。后毕德怀与被告之母离婚并与原告再婚,但双方未生育小孩。毕德怀于2010年不幸病故后留下婚前财产即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红日路的一套面积为44.75平方米的住房(产权证号为冷房证字第00072x**号)。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毕德怀。原告女婿段琨拖欠被告90多万元债务未偿还,自愿将其位于长沙的房子抵债转让给被告,但前提条件是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继承《协议》。《协议》签订后,段琨却并未将其位于长沙的房子转让给被告,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万元。3.原、被告之间无权转让继承权。根据相关规定,能够引起继承权发生转移的只有法定的“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两种情形,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所有权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其他人。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继承《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艳华与被告毕锡辉之父毕德怀于1997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毕德怀因病去世。2010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毕德怀于2010年12月26日病逝,生前有位于锡矿山矿务局轧钢小区住房一套。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甲方对此套住房享有继承权和所有权,乙方对此套住房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以银行凭证到乙方账户上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6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毕德怀与前妻共生育长女毕瑞琴、长子毕瑞辉以及被告毕锡辉,与原告未生育小孩。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坐落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红日路,建筑面积为44.71平方米。毕德怀于1997年1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9年7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冷房权证字第00007x**号。2010年4月30日,该房屋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变更为冷房权证字第00072x**号,但所有权人仍为毕德怀。上述事实,有原告段艳华提交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毕锡辉与原告段艳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而被告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毕德怀的其他继承人毕瑞琴、毕瑞辉明确表示亦拥有继承权,该房屋不能由被告一人所有,故该《协议》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款项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段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梁荷清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