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小霞,王族胜,周春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霞,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族胜,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红,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小霞、王族胜、周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司少赔偿63872元。事实和理由:徐小霞伤情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鉴定,其司全程并未参与,且其司认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小霞构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应予以改判为九级伤残或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应以12000元为宜。徐小霞辩称,依据安徽高成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所作鉴定结论即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构成八级伤残是适当的。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徐小霞不构成八级伤残,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徐小霞伤情,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族胜、周春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小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族胜、周春红、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2827.5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11时25分,王族胜驾驶周春红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9省道源潭大道900M处时与徐小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徐小霞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族胜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徐小霞无责任。徐小霞受伤后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乳突骨折伴乳突气房积液、右上一牙折、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右侧下肢损伤(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胫骨、股骨骨挫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皖H×××××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小霞的精神状态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徐小霞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小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误工期为伤后240天、义齿修复费用约1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为上述两次鉴定,徐小霞共支付了395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王族胜给徐小霞垫付了5611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徐小霞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徐小霞主张23867.9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小霞非医保用药的用药项目和具体数额,故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徐小霞的医疗费核定为23867.97元;后续治疗费徐小霞主张4000元(1000元/次×4次),徐小霞的义齿修复费用经司法鉴定为每次1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徐小霞已年满39周岁,按照现在人均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徐小霞需要更换3次,徐小霞的后续治疗费核定为3000元;徐小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706.40元三项共计17966.40元,徐小霞当庭认可其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四项共计18966.40元,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徐小霞主张32000元(133.33元/天×240天),徐小霞的误工期240天,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徐小霞提供的潜山县梅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系孤证,徐小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徐小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徐小霞提供的潜山县源潭镇长和居委会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潜山县源潭自来水厂税费收据、电费收据,证明徐小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故认定徐小霞的误工费为26936元/年÷365天×240天计17711.34元;残疾赔偿金徐小霞主张167003.20(26936元/年×20年×31%),徐小霞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徐小霞提供的潜山县源潭镇长和居委会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潜山县源潭自来水厂税费收据、电费收据,证明徐小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认定徐小霞的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31%计1670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小霞主张30000元,综合徐小霞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认定徐小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交通费徐小霞主张1000元,根据徐小霞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陪床费徐小霞主张84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上述徐小霞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53148.91元。因皖H×××××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族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小霞本起交通事故的253148.91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故全部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王族胜事故发生后给徐小霞垫付的5611元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从赔偿徐小霞的款项中迳付王族胜。王族胜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徐小霞垫付的是7611元费用,徐小霞当庭认可的是5611元,王族胜超出的2000元垫付款,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徐小霞垫付了10000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小霞已收到了该10000元,可另行处理。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徐小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徐小霞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徐小霞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国务院》规定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小霞精神方面伤残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虽系徐小霞单方面委托作出,但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驳回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改判认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小霞因本次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核减为1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谷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