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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兴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洪,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兴洪来到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工地,将被害单位XX有限责任公司放于清水房内的价值6840元铝合金门窗盗走。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兴洪来到被害人成某某位于渝北区XX路的门市,盗走价值1875.17元的香烟及现金100元。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兴洪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渝北区XX路东XX小区旁的门市,盗走价值2403.1元的香烟及现金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兴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数罪并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兴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兴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兴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九个月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兴洪退赔被害单位XX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840元,退赔被害人成某某经济损失1975.17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4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