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宁宁、雷光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宁,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光海,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三十二米大街。法定代表人:黎绪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宁宁,总经理。上诉人刘宁宁因与被上诉人雷光海、德江县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原审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宁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上诉人为自然人,且为被上诉人陆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雷光海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车辆委托购车协议书》上的签名,以及陆陆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都是上诉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归结于上诉人任职的公司即陆陆公司;2、从上述《车辆委托购车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盖有陆陆公司的印章来看,本案无论是车辆委托买卖、欠款以及还款承诺都表明承担义务的主体为陆陆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且陆陆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配件业务,上诉人个人没有汽车销售的审批文件及资质,上诉人个人签约应视为为陆陆公司工作,关于这一点雷光海能认知和接受;3、上诉人个人与陆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人人格否认、财产混同,本案雷光海原审并未主张上诉人有该情况,且原审法院也未查明有此情况,这种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雷光海、亿诚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雷光海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退还购车款91.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起至全部退还车款为止的违约金,按10%月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德江县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光海与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车辆委托购车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台奔驰GL450,由刘宁宁负责将该车上户为贵州省境内车牌;如此车不能上户,全额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购车款,并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按揭贷款事宜,银行按揭款已支付。该按揭以原告妻子简小丽的名义办理并向银行以该车作抵押担保,德江县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陆陆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后,未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车辆上户,致使车辆无法办理按揭抵押等相关手续。德江县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以原告未履行上户、抵押等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将上述车辆扣押,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际使用该车辆,该车未能达到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目的。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原告与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进行协商,被告刘宁宁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个月全额退还购车首付款,逾期按月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未在承诺的时间内退还购车款,其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条》,再次承诺购车款的违约金按之前出具的《欠条》履行,同时承诺自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雷光海在工商银行办理的车贷全额60万元,逾期按本金的10%计月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车款退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退还购车款91.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起至全部退还车款为止的违约金,按10%月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德江县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法院认为,原告雷光海与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车辆委托购车协议书》,双方虽履行了一定的权利义务,车辆已交付原告,但因该车未在合理期限内上户,后该车被被告德江县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扣押,致使原告购买该车,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根本目的未能实现,其委托事项未能完成,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汽车未约定具体的上户时间,在管制车辆时该车被第三方扣押,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所提损失,因原告现实际未能使用该车辆,达到购车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目的,以及被告对此的过错,故所提损失不应支持。根据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公司、刘宁宁所写欠条、承诺书,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应欠原告购车款损失为91.8万元。被告德江县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基于担保合同将原告车辆扣押,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对车辆返还及损失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因该车原告不能返还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原告亦有一定责任,且事先未约定,故原告提到的违约金不支持,但原告购车,无论资金来源如何,均会产生利息,或支付他方利息,或存款利息,故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应尽早与德江县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车辆问题,以便及时归还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车辆。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未对车辆的返还提出反诉,可与原告及第三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事实上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从写欠条、承诺书的行为来看,双方的委托合同已归于消灭,产生新的协议约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之间的欠条、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退款的理由是充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应退还原告20万元在承诺书之前,故应已承诺的31.8万元加银行按揭60万元共计91.8万元的结算为准;其损失不仅限于购车时的本金。故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应退还原告购车损失91.8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宁宁支付原告购车损失9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至该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光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雷光海认可其和刘宁宁签订购车协议及刘宁宁出具欠条时其知晓刘宁宁是陆陆公司的法人,刘宁宁签署协议及出具欠条是代表陆陆公司履行职务,同时其主张权利亦是基于陆陆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宁宁应否对雷光海的损失与陆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向雷光海释明,雷光海认可其与刘宁宁签订《车辆委托购车协议书》及刘宁宁向其出具欠条时其知晓刘宁宁是陆陆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其主张权利亦是基于陆陆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故刘宁宁签署协议及出具欠条是代表陆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陆陆公司对雷光海的购车损失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宁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二、限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光海购车损失9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91.8万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雷光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共计19470元,由遵义陆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审 判 员 任建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来源:百度“”